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下)

最高人民法院  赵晋山葛洪涛 乔宇

 

八、司法拍卖和以物抵债
 
司法拍卖是一种强制拍卖,目的在于借助公开竞价的方式变现执行财产,需要兼顾价值最大化与尽快变现以实现执行债权等不同的价值目标,在性质上不同于民法上的任意拍卖,应有其自身特殊的原理、程序和规则。以物抵债也是执行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分为两种,即被执行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情况下的以物抵债与当事人合意的以物抵债。《解释》对拍卖和以物抵债制度的修改主要有以下几点:
 
 1.关于法院自行拍卖与委托拍卖。《拍卖、变卖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将原条文中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变委托拍卖单轨制为自行拍卖与委托拍卖双轨制。与民事诉讼法修改相适应,《解释》第488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可以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交拍卖机构拍卖的,执行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法院自行拍卖符合司法拍卖的公法属性,符合执行程序的基本规律;有利于减少拍卖佣金,降低拍卖成本,最大限度实现债权,减轻被执行人负担;有利于保证司法拍卖的公开性、公平性,实现强制拍卖的目的。特别是在信息网络技术条件下,法院通过网络平台进行拍卖,应当成为司法拍卖的基本方式。
 
 2.关于评估程序。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4条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拍卖评估中如果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被执行人和协助义务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其不予配合的,《解释》第489条规定了执行法院可以对拍卖物现场强制进行检查、勘验,以利评估程序顺利进行。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执行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3.关于以物抵债。《解释》对被执行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情况下的以物抵债和当事人合意以物抵债制度,均进行了修改完善。《解释》第492条对执行标的无法拍卖或变卖情况下以物抵债的适用条件作了修改。与原司法解释条文相比,增加了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性条件。这里的其他债权人并非泛指被执行人的所有债权人,其范围应限定为对拍卖标的有执行利益的债权人,《拍卖、变卖规定》中将其规定为执行债权人。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19条第2款的规定,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价额的,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解释》第491条是关于当事人合意以物抵债的规定。与原司法解释条文相比,增加了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的限制性条件。这里的其他债权人同样不是泛指被执行人的所有债权人,而是限于对执行标的有执行利益的债权人。除执行债权人以外,由于合意的以物抵债未经拍卖、变卖程序,执行标的的承租人、按份共有人等优先购买权人也可以理解为合意以物抵债的其他债权人。
 
 4.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拍卖、变卖规定》第29条区分动产,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分别规定了拍卖成交和以物抵债程序中所有权、财产权不同的转移时点。其中,动产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时起转移。但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规定没有区分具体的财产形式。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应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鉴于此,《解释》第493条对拍卖和以物抵债程序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点作了修改,不再区分动产、不动产等具体的财产形式,而是统一规定为: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九、交付特定物的执行
 
交付特定物的执行,也称物之交付请求权之执行,是指执行机关为实现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一定动产或不动产的请求权,从而转移该物占有的执行。《解释》对交付特定物的执行制度主要作了以下修改完善:
 
 1.关于特定物灭失的处理。原司法解释与《执行规定》第57条均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这种做法在理论上称为本旨执行转化为赔偿执行。但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一系列问题:第一,折价赔偿涉及实体法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折价赔偿,有违审执分离原则。第二,执行中直接裁定折价赔偿,缺乏明确具体的标准,不易操作。鉴于此,《解释》第494条做了相应修改,规定在特定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时,只有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执行程序中才可以折价赔偿。否则,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由申请执行人对折价赔偿问题另行起诉,贯彻了当事人处分原则和审执分离原则。
 
 2.关于他人持有特定物的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对法律文书指定交付财物或票证的执行做了规定,既包括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也包括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解释》第495条对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的执行制度予以完善,除了重申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外,还规定在他人持有期间,财物或者票证损毁、灭失的,参照上述交付特定物的情形下原物毁损、灭失的规定处理。但对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实践中可能存在已为案外第三人合法持有的情形,对此应当注意保护该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允许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救济。
 
十、对到期债权的执行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具有相应的财产价值,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范围,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原司法解释第300条确立了对到期债权执行制度,《执行规定》第61-69条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做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仍有一些突出问题亟待规范。《解释》第501条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明确规定了以下内容:第一,执行法院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于未到期债权,不能通知次债务人履行,但可以先予冻结,待债权到期后依法执行。第二,次债务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可以由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诉讼寻求救济。如果次债务人仅对部分到期债权有异议,执行法院只对有异议的部分债权不予执行,对次债务人无异议的其他部分可以强制执行。第三,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次债务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次债务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已经履行了该债务的,则有权提出债务已履行的异议。第四,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所称的利害关系人,而是指对到期债权主张实体权利而排除执行的案外人。
 
十一、行为义务的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对于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该条文规定了行为义务的两种执行方式:一是强制执行,二是委托他人代为完成。行为义务可以分为可替代履行的行为与不可替代履行的行为,《解释》对这两种行为义务的执行分别做了规定。
 
 1.可替代履行行为的执行。所谓可替代履行的行为,是指在行为性质上并非专属于被执行人,而是可以由他人代为完成的行为,例如履行建设工程的修复义务。《执行规定》第60条第2款规定,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解释》第503条、第504条对可替代履行行为的执行进一步明确了以下内容:第一,代履行人的选定。代履行人由执行法院选定。选定代履行人一般没有主体资格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行为义务的履行主体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除执行法院直接指定外,还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履行人。对于申请执行人能否成为代履行主体的问题,法律、司法解释长期未予明确。《解释》第503条第2款不仅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向执行法院推荐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执行法院决定。执行法院不仅具有确定代履行人的权力,同时也负有监督职责。如果代履行人不能完成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执行法院有权更换。第二,代履行费用的确定和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和《执行规定》第60条均规定,代履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解释》第504条赋予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代履行费用数额的权力,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为标准确定具体数额。如果实际费用无法确定的,也可以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裁量确定。代履行的费用可由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预先支付,被执行人未预付的,执行法院有权强制执行。同时,为保障被执行人对代履行费用的知情权、异议权,该条还规定了被执行人查阅、复制费用清单和主要凭证的权利。
 
 2.不可替代履行行为的执行。所谓不可替代履行的行为,是指依行为性质只能由被执行人本人履行,其他人不能替代的行为。关于不可替代履行的行为,原司法解释和《执行规定》第60条第3款规定,执行法院只能采取间接强制的方式执行,即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罚款、拘留措施。《解释》第505条重申了上述规定的内容,并增加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仍不履行的,可以再次按照妨害执行的行为处理。
 
十二、参与分配
 

《解释》对参与分配制度做了较大修改完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参与分配的条件。《解释》第508条规定了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被执行人资格、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债权范围:第一,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解释》排除了参与分配对于企业法人的适用,作为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处理。而我国没有规定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的破产制度,只能通过参与分配程序解决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问题。第二,申请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应当已经取得执行依据,而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三,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2.申请参与分配的具体要求。《解释》第509条规定了申请参与分配的具体要求,比如,申请参与分配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与理由;再如,申请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3.财产分配顺序。《解释》第510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对于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4.分配方案制作、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解释》第511条规定,参与分配应当制作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相关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有的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未向有关当事人依法及时送达,导致其不能及时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这种做法应当杜绝。关于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处理,以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提起,《解释》第512条完全吸收了《执行程序解释》第26条规定的内容。
 

十三、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参与分配制度对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限制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原则上仅适用于不具备破产资格的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但是《执行规定》第96条将其扩大到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企业法人。实践中,该条文有被扩大适用的现象。为了更好地实现执行与破产的有效衔接,根据《解释》第51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程序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的清偿适用优先主义原则,即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倒逼采取执行措施在后的债权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使更多符合破产条件的案件顺利进入破产程序。当然,破产程序启动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执行转破产在实际运行中受诸多因素制约,实际效果还有待观察。而另一方面,当执行案件因受外部因素制约无法顺利进入破产程序时,执行法院适用《解释》第516条就会面临很大压力。
 
十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终结执行后的再次申请执行
 
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实践中通常采取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暂作结案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这一做法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中做了规定,但严格来说,该通知仅适用于清理执行积案专项活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缺少法律依据,亟需规范。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解释》第519条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进行了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经过财产调查程序,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财产调查一般应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动产、不动产、股权等财产和财产权利进行专门调查。二是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系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如果申请执行人不予确认的,执行法院可以组成合议庭审查后报主管院长批准,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再次申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执行规定》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中止执行。《执行规定》第102条的适用条件与《解释》第519条不完全相同,执行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适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还是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恢复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了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法定条件。执行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同,裁定终结执行后原则上不允许恢复执行或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但《解释》第520条规定了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再次申请执行的例外情形,即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人民司法(应用)》20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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