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上)

最高人民法院  赵晋山葛洪涛 乔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1524日颁布实施,其中执行程序部分共60个条文,与原司法解释相比,许多内容都作了较大的修改完善。本文围绕执行程序部分修改的主要问题加以论述。
 

一、明确的执行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8条对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作了规定,其中第(4)项明确要求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执行依据不明确特别是给付内容不明确的问题。这类问题在继续履行合同类裁判文书中尤为突出,给相关案件的执行造成了较大困扰。为解决此类问题,《解释》第463条再次重申了执行依据明确性的要求,并规定继续履行合同类裁判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理解和把握本条应注意以下几点:
 
 1.要特别关注合同继续履行类法律文书内容的明确性问题。合同继续履行类法律文书主文一般都表述为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之所以如此,主要缘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类法律文书虽然符合有关实体法的规定,但由于其给付内容不明确,能否作为执行依据申请执行,存在较大争议。比如实践中常见的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的判决,如果判决主文仅笼统表述为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一旦进入执行程序,由于此类合同履行周期长,新生问题多,执行人员将不得不判断当事人之间具体的义务与责任,补充合同条款,处理实体争议,显然不符合审执分离原则。如不允许对该类判决申请执行,又会造成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无法通过公权力实现的问题,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继续履行这一违约责任制度也难以落实。本条对合同继续履行类法律文书提出了明确具体履行内容的要求。据此,无论是人民法院作出此类判决、裁定、调解书,抑或仲裁机构作出此类仲裁裁决,不应再仅仅将主文表述为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而应明确具体的履行行为、方式、期限等内容。比如交付某种货物,应写明货物的种类、数量、交付时间及其他合同要求等具体问题;完成某种行为,应写明完成行为的期限、需达到的具体标准等。对此,有关法律文书的制作部门应给予足够重视。
 
 2.执行依据不明确的如何处理。执行依据明确包括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和给付内容明确,两者缺一不可。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如果执行依据不符合明确性要求的,在立案审查阶段即应裁定不予受理。但是对于已经进人执行程序的案件,如果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究竟应如何处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从实践看,一些法院在此情况下,并不是简单地驳回执行申请,而是先通过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或者征求执行依据作出机构的意见等方式确定执行内容;确实无法执行的,才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或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这种做法不仅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也有利于更为彻底地解决纠纷,值得参考借鉴。执行依据内容确实无法明确,在执行程序中难以处理的,在案件退出执行程序后,相关当事人亦可通过诉讼程序救济。
 
二、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案外人异议制度进行了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用10个条文对该制度进行了细化,但实践中仍面临较多问题。《解释》主要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及案外人异议审查处理的具体方式等问题作了规定。
 
 1.关于案外人异议提出的期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间限定为执行过程中,但实践中对执行过程中存在不同理解。《解释》第464条明确规定,案外人应当在争议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案外人异议。理解该条规定应注意如下几点:第一,本条将执行过程中明确解释为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以与整个执行程序终结前相区分。第二,本条中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不仅意味着权属发生转移,而且要求变价款已经分配完毕。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6条第2款又区分了当事人受让该争议标的其他人受让该执行标的两种情形,后者适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的截止时间,而前者则将截止期限放宽至执行程序终结前。
 
 2.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对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我国目前实行执行审查前置制度。《解释》第465条规定了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内容与裁定方式。经审查案外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异议标的的执行。在案外人异议被驳回的情况下,案外人可以在驳回异议的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异议之诉。为防止在此期间异议标的被处分而导致异议之诉形同虚设,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此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3.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标准。《异议复议规定》确立了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的案外人异议审查规则。内容包括: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属;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对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有登记的其他财产和权利,例如专利权、商标权,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案外人异议形式审查原则的确立,体现了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的理念。同时,为了减少形式审查原则的弊端对执行程序的负面影响,《异议复议规定》在诸多条文中也确立了形式审查原则的例外,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允许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进行有限的实质审查。
 
 三、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
 
执行和解制度涉及公法与私法、实体与程序,是一项非常复杂的执行法律制度。但现行法律关于执行和解制度的规定还很不完善,诸如执行和解的性质、执行和解的效力、执行和解协议纠纷的审查处理程序等问题,都有必要作出明确规定。鉴于执行和解制度中的许多问题分歧较大,《解释》仅对以下两个问题作了修改:
 
 1.和解协议的达成对执行程序的影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执行程序如何进行的问题,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有各种不同做法。鉴于此,《解释》第466条明确规定,和解协议达成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可以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较好地协调了执行和解中私法与公法、实体与程序的关系。
 
 2.和解协议的达成对申请执行期间的效力。1992年《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原司法解释第267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已明确将申请执行期间定性为时效期间,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而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显然是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鉴于此,《解释》第26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并将原司法解释中的中止修改为中断,将连续计算修改为重新计算。重新计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该最后一日本身不包括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
 
 执行担保也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但由于执行担保制度借鉴了民法担保制度的基本原理,因此关于执行担保的性质也一直存在公法说与私法说的争议。《解释》第470条对执行担保提出了具体要求:执行担保是相关主体在执行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既包括财产担保,也包括保证。提供财产担保的主体,可以是被执行人或者他人,而保证只能由他人向法院提供。提供担保的财产应当具有相应的财产价值并且适于执行或变价。提供保证的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这一规定,是在《执行规定》第84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来。有观点认为,基于执行担保的公法性质,无需参照物权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只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2条的规定,通知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即可。该方案固然方便执行,但是如果仅有通知而没有登记这种公示手段,难免会对有关权利人造成不测之损害,徒增分歧与混乱,因此《解释》依然沿用了《执行规定》第84条的基本思路,规定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不过,由于《解释》仅表述为办理相应手续,实践中会存在不同理解。从立法原意出发,理解为办理登记手续更为合理。此外,执行实践中关于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对于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应当区别对待:如果该担保条款是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其效力受制于执行和解协议;如果该担保条款是向法院作出,符合执行担保的实质要件的,则应视为执行担保,在和解协议被违反时,可直接执行该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相应财产。
 
 四、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关于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问题,《解释》第481条明确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解释》第477条在原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仲裁裁决部分不予执行制度: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执行情形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其余部分仍应强制执行;在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情况下,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除此之外,重点规定了以下两个问题:
 
 1.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服的救济问题。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处理结果,当事人能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申请复议,理论上存在争议,实践中做法不一。《解释》第478条明确规定了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诉讼或仲裁,保持了与撤销仲裁裁决后当事人救济途径的统一。而对于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如何救济的问题,《解释》未予规定。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执他字第24号复函中提出了明确意见,即参照《解释》第478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该类执行异议或者复议不予受理。
 
 2.处分保全财产的另案仲裁裁决对执行程序的影响。实践中,通过虚假仲裁转移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现象屡见不鲜,但却面临无法可依的困境。仲裁中没有第三人制度,申请执行人无法进入他人之间的仲裁;仲裁裁决缺乏自我纠错机制,无法自行纠正虚假仲裁的裁决;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需要当事人的申请,申请执行人不是仲裁的当事人,无法启动这两种程序;由于虚假仲裁主要侵犯的是申请执行人的私权,法院难以认定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主动以职权予以撤销。为解决这一问题,《解释》第479条规定,仲裁裁决将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案外人不服的,可通过案外人异议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当然,如何从法理上对这一规定进行解释,是一个理论上的难点。《解释》起草中的基本考虑是:仲裁解决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当争议标的物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争议主体变成了三方。此时,没有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仲裁机构对争议标的仲裁就失去了当事人合意的基础,其仲裁裁决也就不能当然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另一方面,执行程序中也不能当然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案外人取得另案仲裁裁决后,如果要排除执行,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以便于通过审判程序最终判断仲裁裁决结果能否排除对该标的的执行。
 
 五、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
 
 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仅规定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至于哪些情形属于确有错误,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鉴于此,《解释》第480条对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做了细化,并规定了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的救济程序。
 
 1.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导致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错误,既包括程序错误,也包括实体错误,还包括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其中,程序方面的错误包括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情形;实体方面的错误包括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解释》第481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如果公证债权文书部分存在错误,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如果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2.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的救济。根据《解释》第480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关于当事人不服公证债权文书的救济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指出,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延续了这一立场,该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不服执行法院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裁定的,也需要相应的救济途径。对此,《异议复议规定》第10条规定,相关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六、申请执行时效期间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将申请执行期间定性为时效期间,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解释》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制度明确规定了以下几个问题:
 
 1.执行立案阶段,人民法院不主动审查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是对私法上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的规定,并不约束申请执行人启动执行程序这一公法上的强制执行申请权。鉴于此,《解释》第483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一规定改变了《执行规定》第18条第(3)项关于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应当审查申请执行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规定。
 
 2.被执行人的时效抗辩权。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我国司法解释采抗辩权发生主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该条规定的原理同样适用于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只有在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时,执行法院才能对时效问题进行审查。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
 
 3.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异议的审查处理。根据《解释》第483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值得讨论的是,对被执行人提出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何种程序审查?《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这一规定是在我国现阶段尚未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情况下,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程序处理相关实体纠纷的权宜之计。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目的在于排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七、查封、扣押、冻结
 

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解释》主要针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期限等近年来实践中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进行了修改完善。
 
 1.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对执行机关的效力问题。查封法院取得处分查封财产的权力,是财产查封对执行机关法律效力的主要体现。《解释》第486条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不得处分。这一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1条中也有所体现。其他法院对该财产再为查封的,属于轮候查封,轮候期间不生查封效力,轮候查封的法院一般无权对该财产进行处分。需要说明的是,《解释》第486条对银行存款等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赋予了扣划裁定以冻结的法律效力。这一规定有利于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存款先解冻后扣划的情况下,在先冻结与轮候冻结之间的冲突问题。
 
 2.查封的期限问题。《查封规定》第29条规定了各类财产的查封期限,标志着查封期限制度全面确立。规定查封期限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促使执行法院尽快处分财产,避免执行拖延,但查封期限制度在执行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新问题,过短的查封期限及执行法院的频繁续查封,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因此,《解释》第487条延长了各类财产的查封期限,规定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不得超过1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2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3年。股权、专利权、商标权等财产权的冻结期限适用3年的规定。《查封规定》第29条规定的期限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确定的期限不再适用。例如,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2条冻结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的期限,在法院执行程序中不再适用。再如,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4条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期限也不再适用。
 
 3.续行查封问题。根据《解释》第487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查封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手续,续封期限不得超过上述期限。《解释》考虑到执行实践的具体情况,增加了法院依职权主动续行查封的规定。关于续行查封的次数,法律、司法解释未作限制性规定。


 来源:《人民司法(应用)》20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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