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当所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违约金并不能优于本金进行抵充

裁判主旨

所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当事人对于已付款项没有约定抵充顺序的情况下应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清偿。但是,原审判决关于违约金优先于本金进行抵充的确认则不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案例索引

《陕西锦城新元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1503号】

争议焦点

所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若无特别约定情况下违约金是否优先于本金进行抵充?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白全向富力公司借款7000万元,已给付6500万元,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当事人对于已付款项没有约定抵充顺序,故白全已给付的6500万元应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清偿。但是,原审判决确认的已付款项的抵充顺序为合同履行期内双方约定的利息、履行期届满后的违约金、本金。原审判决关于违约金优先于本金进行抵充的确认不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而且2012年5月3日富力公司、白全、锦城新元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锦城新元公司仅就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优先抵充违约金,会导致锦城新元公司就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超出《借款协议》约定的保证范围。申请人关于已支付6500万元抵充顺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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