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野下人格权篇中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与公共利益的边界

背景:2018年8月下旬,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进行了初审议。在会后所公布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审稿)之中,人格权编位列第三编;2019年4月下旬,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人格权编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短短四个月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对人格权编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再次引起广泛关注。

新颁布的《民法典》第四编为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对人格权利、人格利益保护的一次重大性突破,将对于人格权保护提到了与物权、合同、婚姻家庭相当的地位,彰显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下的人权的再次进步。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的以其他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抽象人格权。具体人格权是以具体的人格利益要素作为权利客体构建的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等。这里着重讨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给社会生活带来的影响以及与公共利益的边界。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何为隐私,《民法典》作出了明确解释,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一般意义可将隐私拆分为,隐与私,前者指权利人不愿意将其公开、为他人知晓,后者指纯粹是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因此,隐私是指与关乎私人生活安宁,且与社会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且当事人不愿他人知晓或不便公开的隐秘信息。

要区分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就必须理解何为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在《民法典》中并没有作出明确、详实的解释,但是可以从相关法条窥探一二,如《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九百九十九条、第一千零九条等都提到公共利益这个关键字眼。虽未有释义,但公共利益内涵无外乎是除己之外的大多数人的利益,这种利益并不是一尘不变的,不同的国家制度、不同的社会环境都有不同的利益内涵,就我国而言这种利益一定是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利益,这种利益一定是推进社会主义制度的完善,符合我国政治经济发展水平、符合最广大群众人民利益的。就当下中国而言,公共利益可以概括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社会经济多方面发展的,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隐私权的保护条文一直都是泛泛而谈,并没有列举出非常明确的保护范围,司法审判实践中也大多会参考先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有关判例,但是一旦出现新形式侵害行为往往不能得到有效的认定和保护。而这次的的《民法典》中做出了有效的突破和尝试,其中第一千零三十三条中罗列出了当下常见的侵害隐私权的形式,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很好的将个人隐私所涉及的侵害行为进行了涵盖。但是其中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就是对于隐私权领域的范围并未作出很好的规制,如本条文中的私人生活安宁的范围在哪里?何为私人生活安宁?私密活动的范围是什么?都没有作出说明。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将自然人个人信息从内容上做出了细分,分别区分为个人隐私信息和非隐私信息,个人隐私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私密信息,且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其余没有规定的为非隐私信息,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而个人信息的保护级别是低于个人隐私保护的。第一千零三十五条中写明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和原则,即符合一定规则或者原则,个人信息是可以进行处理,如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如果将个人信息理解为包含个人隐私信息和非隐私信息的情况下,它与公共利益又存在一定的竟合,在符合公共利益的条件下,处理个人信息也并不是毫无规制。其中第一千零三十八条、第一千零三十九条就对公共利益的作出了一定限制。过去,大数据发展依靠的就是个人信息的滥用,识别、读取和处理,加工成符合经济利益的、能带来经济效益的信息。这种行为不可否认的确推动了技术的革新、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是给那些对于个人信息敏感群体也带来了许多灾难,不作过多赘述。现今民法典在权衡公共利益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枷锁下,对于个人信息进行了隐私和非隐私信息的区分,而对于公共利益的使用、处理等也做出了一定的限制,无论是个人的隐私信息或者非隐私信息,都要求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这种进步值得肯定。

这次《民法典》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提高到了史无前例的地位,但若发生与公共利益产生冲突时,孰先孰后?《民法典》第四编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并未作出优先排序,但是从整个中国法律框架下来看,无论是《民法典》、《刑法典》、《行政法》等都能看出我国对于各类权益的排序,即国家大于社会大于家庭大于个人,这种排序不存在优劣之分。纵观世界格局,无论是美国、英国等资本主义国家崇尚的私权大于公权,个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体现私权利的原则,其法律价值观都是服务于国家的,其目的都是为推动国家社会的发展,而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发展之路的脚步速度赶上了资本主义国家几百年来的经济发展水平,优劣高下立判。

隐私权的保护和公共利益一定是一种动态平衡的关系,这种关系的微妙变化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脚步的变化而变化的,笔者认为,边界关系的关键点在于发展。牺牲一部分个人隐私的利益,并不是放弃个人隐私的保护,而是在推动社会进步发展的同时,新技术的产生也能更好的保护个人信息,作者相信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颁布完成后,仍旧会通过颁行相关的司法解释来动态调整个人信息保护的不足。一时的此消彼长在所难免,但动态平衡的保护一定是法律所追求的。

扫码添加律师微信:Lawyer428,获得法律帮助,孙博峥律师电话:18616757587

免费法律咨询

添加律师微信(lawyer428),获得法律帮助,孙博峥律师电话:186167575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