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速股东认缴期限到期的3个步骤,及实践中4种司法情况!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股东为逃避承担责任,通过修订章程延迟缴纳出资时间,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的认缴期限加速到期,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文通过对司法案例的分析,总结出实践中运用加速到期制度的三个步骤,并通过15个案例阐释了诉讼及执行阶段主张加速到期的4种司法情况,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文 | 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来源 | 公司法权威解读
目录
一、案情简介
二、裁判要点
三、实务经验总结
四、相关法律规定
五、法院判决
六、延伸阅读
1. 理论延伸:加速到期制度的合理性以及补充赔偿责任的性质
2. 实践延伸:在诉讼及执行阶段主张加速到期不同的司法现状(15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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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浙江优选公司2012年10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许曦文认缴5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实缴出资额200万元于2012年10月15日到位,余额交付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
2014年6月15日,浙江优选公司各股东作出延迟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约定除首期出资外,其余资金于2032年10月15日前缴纳。  
2013年12月,金谷信托公司与浙江优选公司发生营业信托纠纷,后经北京二中院生效判决:浙江优选公司向金谷信托公司支付5033万元款项。
此后,金谷信托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经执行浙江优选公司并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金谷信托公司申请追加许曦文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法院以许曦文出资期限未到期为由,裁定驳回。
此后,金谷信托公司向北京高院申请执行复议,经审查裁定:追加许曦文为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的三百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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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在金谷信托公司与浙江优选公司发生营业信托纠纷后,浙江优选公司股东作出关于申请延迟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将除剩余的3000万元的出资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延迟至于2032年10月15日,这其中包括许曦文未实缴的300万元出资。这在客观上对浙江优选公司资本充实造成了妨害,并损害了金谷信托公司基于许曦文公示的承诺和浙江优选公司的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出资不实。
在浙江优选公司已经法院生效裁定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金谷信托公司以许曦文出资不实,应在在设立公司时的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院予以支持。
需要提醒的是,本案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实行(2016年12月1日)之前,此后类似案件,按照前述规定,债权人不服执行法院的裁定,提起的是执行异议之诉,而不再是执行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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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经验总结
1. 对诉讼阶段取得对公司的胜诉判决。
在此阶段,债权人需要注意区分公司股东的认缴期限是否已经到期,若股东的认缴期限已到期但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债权人可以在诉讼阶段直接将股东列为被告,要求其在未出资的额度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股东的认缴期限未到期但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债权人若直接在此阶段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往往很难得到支持,但是当股东利用认缴期限恶意规避债务的意图明显,或在产生债务后通过股东会决议通过恶意延长认缴期限的,也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2. 在取得生效的胜诉判决书后,申请人需立即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法院在法定的执行期间,申请人可以向执行法官提出调查被执行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调取公司设立时及增资时注册资金是否已经全部到位,当发现股东拥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下,向法院书面提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当法院在法定的期间内并不能执行完毕公司财产的情形下,债权人需要及时要求执行法官出具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裁定书,以便能够证明“(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条件。
3. 当执行法院以认缴期限未到为由,驳回债权人申请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时,债权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需要提醒的是,公司债权人需将股东身份材料、公司工商档案、前述证明公司财产暂不能清偿的《执行裁定书》、股东财产线索等作为证据提交。
注: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笔者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笔者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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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1. 《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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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其公示的承诺履行出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资本充实义务,其应正当行使变更出资金额、期限以及转让股权的权利,不能对公司资本充实造成妨害,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基于其公示的承诺和公司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否则即构成出资不实。
本案中,许曦文在浙江优选公司设立时,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前履行剩余300万元出资义务。在浙江优选公司与金谷信托公司签订《信托计划合作框架协议》、《资金信托合同》后,南宇珏将4500万元股权中的4000万转让给与浙江优选公司共同签订《信托计划合作框架协议》的担保机构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浙江众志担保公司,继续约定并承诺未到位的出资由各股东在2014年10月15日前出资到位。
2013年12月,出现了作为担保机构的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浙江众志担保公司“无力先行偿付贷款本息”、浙江优选公司“无力履行《资金信托合同》约定的差额补足义务”的情况,浙江优选公司与金谷信托公司签订了《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顺延该期信托计划。但约半年后,南宇珏、许曦文、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浙江众志担保公司等浙江优选公司的股东作出关于申请延迟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将除首期出资2000万元外的3000万元的出资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延迟至于2032年10月15日。
这在客观上对浙江优选公司资本充实造成了妨害,并损害了金谷信托公司基于许曦文公示的承诺和浙江优选公司的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出资不实。在浙江优选公司已经法院生效裁定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金谷信托公司以许曦文出资不实,应在在设立公司时的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金谷信托公司提出的许曦文亦应在未出资额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中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案件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优选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2016)京执复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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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理论延伸:加速到期制度的合理性以及补充赔偿责任的性质
1. 加速到期制度的合理性。
在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加速到期,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
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其法定义务做出的具体安排,其本身即不能对抗法定义务。再则,章程关于出资时间宽限的规定系内部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乃是股东、公司之间的出资优惠安排,而非债权人给予股东的宽限,所以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第三人,因为依据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原本对于外部第三人没有拘束力,所以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第二,具有救济成本低、效益高之优势。
未届期的股东出资在公司破产时必须加速到期,但是公司破产乃出资提前到期非充分必要条件。若规定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仅限于破产,则几等于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未使债权人、股东、公司任何一方受益。若某个、某几个股东可以出资的财产足以偿付公司债务,又何必置公司于破产境地?从结果上看,要求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和仅仅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对股东的责任影响并无二致,差别在于前者导致公司终结,后者不影响公司存续。因此,允许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具有救济成本低、效益高之优势。
第三,资本担保责任论。
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即当公司无力清偿期债务时,股东即应在认缴范围内替代清偿。这会构成对债权人更为有效和严密的保护。
第四,权利义务对等性的内在要求。
权利与义务通常相互对应,人对权利的拥有是以履行相应的义务为条件,而义务的履行同样赋予他享有相应的权利,这是权利和义务对等性关系所表达的最基本意义。在股东出资期限问题上,同样应遵循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原则。最低资本制的废除、法定出资期限的取消等举措赋予了股东边投资、边补资的自由,便利了设立公司、开展创业的行为,节省了创业、营业的成本。
在股东享受自由的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显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一义务的底限是,股东至少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股东出资期限未至、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即发生了股东期限利益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此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提前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五,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内涵。
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主要是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及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2013年修正公司法虽对资本制度作出较大变革,但资本维持原则并未更改,法律坚决禁止资本的不当流出,尤其是公司向股东不当输送利益,如破坏资本维持原则的违法分红等。
在法定资本制下,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尽力保持与注册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保证债权人至少能够在注册资本额度范围内受偿,但在认缴资本制下,缺少了注册资本额的参考值,股东出资由此处于不确定状态。
资本维持原则应体现为,在股东认缴资本额全部实缴之前,公司在正常开展营业的同时应避免出现无法清偿对外债务的境况。一旦公司丧失这种偿付能力,法律应向股东宣告:请向公司补充缴付你所未缴的财产,以保持公司的债务清结。否则,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则纵容了股东、伤害了债权人,最终损害了整体性的社会交易安全。①
2. 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特性:
第一,责任的法定性。
就责任产生的原因而言,债权债务关系原本发生于公司与债权人之间,本来不涉及股东的责任。只有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才使未出资股东负有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已经突破了公司自己责任的原则,是基于某种特殊的利益衡量使其负有特别责任。这需要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
第二,责任的补充性。
就责任承担的顺序而言,公司是真正的债务人,处于第一顺位,而未出资股东处于补充的位置。这意味着债权人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才能就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未出资股东主张赔偿。
第三,责任的有限性。
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缴纳出资的责任。所以,未出资股东向全体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只能是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金及利息范围为限。当未出资股东已经承担足额缴纳责任后,其他债权人再对其提出相同请求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第四,责任的内部连带性。
虽然未出资股东与公司之间对债务不存在连带责任,但是未出资股东内部对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的规定,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提起诉讼时,如果存在数位未出资股东的,依然可能把所有其他股东作为共同被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该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就超额部分向其他未出资股东追偿。②
另外,债权人要求为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即,必须经过对公司债务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获得清偿的,才能获得股东的赔偿。2006年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条第2款规定:“不能清偿”是指对公司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可以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得到清偿的状态。在诉讼程序上看,债权人可以将公司与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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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践延伸:在诉讼及执行阶段主张加速到期不同的司法现状
1. 在诉讼阶段,公司债权人直接要求加速到期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败诉几率较大(案例1-案例8)
案例1: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杰络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黎士俊、王靖飞、刘兰波与四川多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2016)川10民终402号]认为,“关于上诉人刘兰波、黎士俊、王靖飞在本案中责任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作为认缴出资期限未到的未出资股东,不应对本案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理由是:
1. 认缴出资的期限提前到期仅限于公司破产的场合,除此以外不应提前,债务人应当尊重股东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未履行和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标准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其没有违背章程中的认缴承诺,则不应承担责任
3. 债权人应当风险自担,且有救济途径。股东出资属于公示信息,债权人明知股东出资期限未到而与公司交易,即应当尊重股东期限利益。债权人权利亦可以行使撤销权或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等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案例2: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宜昌市西陵区马顺蔬菜经营部与胡阳、李军等买卖合同纠纷[(2016)鄂05民终1467号]认为,“马顺蔬菜经营部要求胡阳、何圣艳、李军在未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为:首先,根据悦膳餐饮公司的章程约定,胡阳、何圣艳应于2020年5月20日前认缴全部出资(990000元),悦膳餐饮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其目前仍处于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其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因此,马顺蔬菜经营部以胡阳、何圣艳未足额认缴出资为由,要求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例3: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贝沃兹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致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致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2016)浙0106民初3679号]认为,“由于案涉《投资协议》签订之前,被告致云股权公司即已成立,且该公司原股东优紫公司、致云资产公司在章程中已约定了出资认缴期限,也即原告在签订案涉《投资协议》时即应当知道签约对方被告致云股权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最迟为2035年5月31日,而被告致云投资公司通过受让股权成为被告致云股权公司新股东时认缴出资的期限最迟亦为2035年5月31日,被告致云股权公司在前述股权转让前后的注册资本均为10000万元,也即被告致云股权公司新股东并未通过恶意延长认缴期限或恶意减资行为来规避债务,认缴期限也未超出经营期限,现该认缴期限尚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致云股权公司的新、老股东对被告致云股权公司的案涉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补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志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厦门翰风国际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陈福寿等承揽合同纠纷[(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187号]认为,“被告陈福寿、被告赖庆勇和被告林荣发虽未缴足出资,但按照章程约定其未到认缴出资的期限,本院不能认定三个被告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就不能认定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告要求三个被告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5: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雅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剑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德民、朱广生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16)沪0120民初8315号]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五被告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情况下,应否向二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五被告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其无须向二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理由是:
1. 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规定明确股东应“按期”缴纳而非“随时”缴纳,体现了公司法对章程所规定出资期限的尊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未缴出资作为清算财产的前提是公司处于解散状态。结合上述公司法关于按期缴纳出资的规定可知,股东“按期”出资是原则,“提前”出资是在特定条件下的例外。
2. 从公司人格独立理论来看,公司一经成立即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系属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公司的社团行为与股东的个人行为彼此完全独立。这也决定了通常情况下公司股东并不对公司的行为和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这也正是股东设立公司意义之所在。若只要公司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即直接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则实质上是否定了公司独立人格,有违法律创设公司制度的初衷。
3. 从商事外观主义的基本原则来看,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间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并通过章程备案登记的方式向社会公示,是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宣告了自己出资期限,债权人也是在此预期下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没有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也有违诚信,也是对股东期限利益的剥夺,不具正当性。
4. 二原告认为,股东出资系属义务,并非权利,二原告有权要求五被告提前补足出资。对此,本院认为,在五被告出资义务尚未到期前,五被告享有“期限利益”,二原告不得要求五被告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分析,股东应当按期足额向公司履行交付出资的义务,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公司不得要求股东交付出资,公司债权人亦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非存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情形。本案中,五被告对柒牧公司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且不存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情形,现二原告要求五被告对柒牧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可依据其他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6: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庆怀与博塔木业(天津)有限公司、任桂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宝民初字第4935号]认为,“本案被告任桂芹系被告博塔公司的股东之一,其认缴的资本总额为9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9年11月1日,现实际出资为27万,故剩余认缴额尚未到出资期限。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任桂芹是否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现尚无法律明确界定。退一步说,即使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被告任桂芹属于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被告任桂芹应当承担责任也仅为被告博塔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只有被告博塔公司不能清偿原告时,就不能清偿的部分,原告才能请求被告任桂芹承担清偿责任。现被告博塔公司是否能够赔偿原告损失及不能赔偿的部分均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任桂芹对被告博塔公司应向其赔偿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7: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江佑商邦投资有限公司与沈明富、王炳南债权人代位权纠纷[(2017)沪02民终608号]认为,“本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是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的规定,该规定的适用要件应指向股东出资义务期限届满时的情形。本案中,壹鸿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增资出资缴款期限为2030年7月30日,沈明富、王炳南作为壹鸿公司认缴增资的股东至本案诉讼时并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壹鸿公司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江佑商邦公司据此主张股东未届履行期限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将未到期出资等同视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院认为尚不能对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作出如此延伸和扩张解释。故江佑商邦公司主张沈明富、王炳南二人对壹鸿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8: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罗广华与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樊远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534号]认为,“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5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被告樊远飞、陈红剑作为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增加出资金额部分认缴的的时间为2050年6月30日,出资认缴的期限尚未到期;原告罗广华亦没有证据证明樊远飞之前的出资不实,其要求被告樊远飞、陈红剑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2. 诉讼阶段中,在公司股东恶意延长认缴期限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直接要求加速到期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也有胜诉机会(案例9-案例11)
案例9: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蔡兴钧与山东高速海南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澳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海南迪孚能源有限公司、黄炜买卖合同纠纷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可以分期交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实缴出资额和应缴出资额两部分组成,未到缴纳期限的出资为应缴出资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规定,蔡兴钧应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不论是实缴出资还是应缴出资,故蔡兴钧的出资义务尚未到缴纳期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根据《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判决蔡兴钧、黄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广州澳森公司、海南迪孚公司就上述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责任的法律后果是先由广州澳森公司、海南迪孚公司就上述款项进行清偿,对于不能清偿部分,由股东蔡兴钧、黄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项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应予维持。”
案例1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翔与康国胜、徐强、胡秋、四川强诚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5)龙马民初字第757号]认为:“被告胡秋、徐强作为四川强诚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按公司章程规定,应分别出资1960万元和40万元,由于其没有证据表明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虽然其认缴期限未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在被告四川强诚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案150万元债务时,应在各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11: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杭州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超级马竞科技有限公司、徐秀英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16)浙0102民初1545号]认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杭州超级马竞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中载明缴纳注册资本的时间为2034年11月4日之前和2034年12月22日之前,首先,公司章程中载明缴纳注册资本的时间系公司及股东之间内部约定,公司的债权人对此并不知晓,该约定不对债权人发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主张;其次,2034年11月4日之前和2034年12月22日之前系期间的概念,在该期间范围内股东应视经营的必要性缴纳相应的注册资本,在公司无任何资产,且已经发生经营并产生债务的情形下,被告徐秀英、上海祺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琪云汇达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有缴纳相应注册资本的义务。被告徐秀英、上海祺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琪云汇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杭州超级马竞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对被告杭州超级马竞科技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 在执行阶段,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张追加未到期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胜诉几率较大。(案例12-13)
案例12: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股东与赵金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0102民初175号】本院认为,本院(2015)杭上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杭上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浙江浙联实业有限公司应对赵金辉履行六百余万元租金及相应滞纳金、律师费的支付义务。在该两案件执行过程中,浙江浙联实业有限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2015)杭上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杭上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导致债权人赵金辉至今未获得清偿。而吴钢军、方桔平作为浙江浙联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2013年12月3日已确认将在2015年12月2日前分别认缴剩余2400万元及1600万元注册资金。该公司从2015年6月5日本院审理(2015)杭上民初字第949号租赁合同纠纷案后,应知晓公司资产情况及偿债能力。但吴钢军、方桔平作为公司股东,未在应认缴的注册资本即将到期时补足资金,充盈公司资产,履行对公司债权人偿付债务的义务,反而在2015年10月28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认缴注册资金期限延后至2031年。吴钢军、方桔平实质是通过延长认缴期限的行为以实现规避债务的目的,违反了公司法第五条规定的“诚实守信原则”,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延长认缴期限的行为应视为无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赵金辉申请,出具(2016)浙01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吴钢军为被执行人,裁定其在未缴纳的注册资金2400万元范围内履行判决书确定之义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例13:
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蒲磊、张怀银、张南与张超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7)新0104民初5566号】认为:首先《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本院认为该条款中虽然没有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包含认缴出资尚未届满认缴期限的出资进行明确。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已明确“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据此《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应理解为适用于认缴出资尚未届满认缴期限的情形,即本案原告所涉情形,原告蒲磊、张怀银、张南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出资时间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拥有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因此出资期限实际为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可以对出资期限进行任意修改,故如果股东为规避债务而将出资期限规定过长或者对实际缴纳时间不做规定,将造成公司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因此,本院认为,在执行阶段如查实被执行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则法院有权对认缴出资尚未届满认缴期限的股东进行追加,而本案中(2016)新0104执316号之三及(2017)新0104执异6号已经查实被执行人新疆大宇智能门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原告蒲磊、张怀银、张南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4. 在实现程序上,当执行法院不予追加时,债权人的救济途径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例14-15)
案例14: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晋盂有限责任公司与阳泉市四方实业公司、太原市鹏昊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晋执复80号】认为: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上规定,针对基于出资不足、抽逃出资、清算责任等实体责任需要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复杂情形,明确赋予各方当事人不服裁定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执行复议程序已不是该情形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救济程序,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已不属符合执行复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其请求亦不属执行复议程序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审查。
案例15: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韩成美、王春雪、左春刚、赵艳彬与山西红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魏志成、陈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晋执复87号】认为,:2016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2016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对由于出资不实而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其权利救济的途径只能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能通过执行复议进行权利救济。本案在本院复议审查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实施,当事人不服以出资不实为由追加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裁定已经不能再通过复议程序予以权利救济,只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予以权利救济。执行复议程序已不是出资不实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救济程序,本案中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已不属于执行复议的受理条件和审查范围。故本院对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审查,应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人如不服忻州中院的异议裁定,可以向忻州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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