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新读:九大问题之一、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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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陈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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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纵观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对历年来民诉领域相关解释、答复进行整理编纂,结合新形势下民事案件审理需要作了较大幅度增补。下文围绕诉讼标的这个核心概念,针对司法解释体现的相关原则,重点讨论容易混淆的九个问题,以期通过理论解读、分析,加深对相关规定的理解把握。九个问题分别是:

1.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与诉讼标的的联系

2.向集中审理主义与适时提出主义的努力

3.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扩张与法官释明范围的扩大

4.共同诉讼的类型与认定

5.第三人参加诉讼

6.诉的变更与反诉

7.诉讼承继

8.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程序三者间的区别适用

9.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范围界


  

引言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文简称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在整合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原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工作的规定》《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多部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答复意见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回避、简易程序中的的小额诉讼、公益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附则五个部分,从十八个部分增加至二十三个部分,条文也从之前的320条增加到542条。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此次修订,不仅增多篇幅和内容,而且通过制度安排梳理明确相关规定,强化各项制度间衔接,并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出发进行了整合,其中的抓手正是诉讼标的。

如果说,民事诉讼是在诉讼主体面上,即原、被告及法院之间所构成三角诉讼关系中,由法院就当事人之间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裁判的程序。[1]那诉讼标的就是一个对应在本案判决主文中做出判断的最小基本单位——或者是以这个单位来识别、区分的具体事项—予以指示的概念,[2]是民事诉讼法中的核心概念。

在诉讼程序进行中,诉讼标的源于原告的诉请及所依据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诉讼标的提示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加以审理,在处分权主义规制下,诉讼标的限定法院审理范围,并成为法院审理与当事人攻防之中心。诉讼活动完成后,诉讼标的又成为法院的裁判对象,并通过裁判主文的宣示,决定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标的之争议结果。

由此可见,诉讼标的贯穿于整个诉讼程序,系民事诉讼关系之核心,新民诉法司法解释正是以诉讼标的为抓手,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梳理和整合,下文也将围绕诉讼标的相关问题展开论述。

问题在于,在什么范围上来把握诉讼标的一直是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争论焦点,我国立法也未予明确,对此又有新、旧诉讼标的理论等观点之争。本文仍采旧诉讼标的理论,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出发来界定诉讼标的,即由诉讼标的与实体法上所规定的表面权利直接形成对应,[3]换言之,诉讼标的乃是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权利主张,[4]一个实体权利一个诉讼标的。举例来说,同样给付目的有基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基于租赁关系终结的返还请求权,不同实体权利对应不同的请求权,那就构成了两个诉讼标的。

 

一、处分原则、辩论原则与诉讼标的

民事诉讼应由当事人主义主宰,我国民诉法也采纳了此观点,明确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人,[5]并通过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将其具体化。其中处分原则体现在民诉法第13条。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强调原告享有主导特定诉讼标的之权利与义务,通过对诉讼标的的选择完成审理对象特定化,以避免未特定审理对象所导致的实体上的请求权认定错误和程序上的效率损耗。

鉴于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该原则的规定失之于抽象,新民诉法司法解释是从诉之开始、诉之对象、诉之进行、诉之终结四个层面上予以具体化:

——第208条明确原告诉状只要符合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法院就应立案审理,第209条规定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具体明确,且足以与他人相区别的,法院就应认定有明确的被告。上述规定体现了诉之开始是采取“不告不理”,由当事人启动,法院无权依职权主动审理当事人间纠纷。

——诉之对象即法院审理范围,也是以当事人通过起诉提请法律审理的对象为限,而且,根据第232条规定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可增加诉请、被告可提出反诉、第三人也可提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即当事人在诉讼中还可通过各自诉讼行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及时调整审理对象。

——另外,诉讼的进行与终止也应当受到当事人意思的拘束,除原告可申请撤诉外,本司法解释还规定了提起诉讼原告之外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对诉讼进行与否的决定权,这是双方当事人在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情况下,直接让上级法院对一审裁判未涉及事项进行调解,也是处分原则的后果。

如第326、327分别明确对当事人一审已提出的诉请而法院未予审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二审中根据当事人是否具有调解意愿分别予以调解或发回重审;第328、329条也明确一审中未予审理的诉请二审是否进行审理,按照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来决定是否继续审理。与处分原则相对的是职权原则,依照该原则程序依职权启动或结束,在非讼程序中较为常见,如第352条规定,认定公民为无或限制行为能力当事人案件中,法院在没有近亲属情况下,可指定其他亲属为代理人。

上述规定反映了最高法院是从意思自治的角度来把握处分权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权利的是否行使、如何行使等享有自由处分的权能。民事诉讼有关私益纠纷的解决,主基调应为处分权原则,但又考虑到当事人权利行使可能漫无边际,即需通过职权原则来规制其权利行使方式和范围,特别是在程序进行方面来强化职权原则,其重要抓手就是诉讼标的。在肯定当事人确定诉讼标的权利基础上,法院以诉讼标的为载体规范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自身的审判活动。

具言之,诉讼启动时,以原告诉请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来界定诉讼标的的范围;诉讼进行中,因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导致的相关诉请变更、增加、减少,以及争议焦点的变化,法院应强调围绕诉讼标的进行;诉讼终结时,裁判要针对案件审理对象,要以诉讼标的为基础来确定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并成为规范今后当事人之间的基准,也就是说当同一事项再度成为问题时,当然不能对该判断提出争议,以及与之相矛盾的主张。[6]

那么,既然当事人按照处分原则对诉讼标的享有处分权,当事人就判断诉讼标的存否的基础资料也有控制的权限,此即为辩论主义,与处分原则相同,也是溯因于当事人主义。就功能而言,通过辩论原则赋予当事人收集、提出证据的责任,是促使其尽力获得证据求得对已有利之裁判,有助于法院发现真实。同时,也是基于辩论原则,法院不能将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基础,不能进行裁判突袭。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30条关于法院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的规定,就是辩论原则的体现。再者,第391条对民诉法第200条中“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通过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应开庭未开庭、违法送达上诉状等进行类型化明确,也是从不遵守辩论原则将导致案件再审的法律后果的角度,来强调了违反案件审理必须遵循辩论原则。

根据以上分析,就纠纷解决内容由当事人意思来确定这点来看,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具有同样的机能。但进一步思考的话,处分原则是一项赋予当事人在请求方面特定审判对象权能的原则,这里的审判对象指向的审理范围或者说是诉讼标的,故其对民诉程序而言重要之处在于明确诉讼标的界定权利在当事人而非法院。

与当事人主义系针对诉讼标的不同的是,辩论原则指向的是诉讼标的所对应的案件事实,要求当事人作为裁判资料的收集、提出主体,禁止法官以于诉讼外所形成的个人认识作为裁判基础,在以诉讼标的确定审判范围的基础上,又以当事人主张之事实与事实之证据进一步划定了审理的事实范围。第103条规定的未经当事人出示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为此意。

还需进一步说明的是,从辩论原则出发,当事人系裁判资料提出之主体,至于第94条、第96条所规定的可申请法院调查、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证据是在辩论原则项下就哪些特定具体事项法院有调查责任问题,不能就此认为我国民诉法就确定谁为事实探知主体的辩论原则与职权探知主义系还存在争议。再进一步来说,在辩论原则之下,法院也应当致力于当事人完整的陈述,法院应通过释明来要求当事人就事实陈述中的不明确、矛盾之处进行补充,这里所强调的法院对诉讼实质性的领导,目的是引发当事人更丰富、更有针对性进行诉讼,这也是从更高层次上来贯彻和实现辩论原则。

 

二、向集中审理主义与适时提出主义的努力

在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肯定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前提下,为防止当事人未就主要事实与法律争点进行辩论,法官又不得就该主要争点进行突袭裁判,为解决该困境法官应在斟酌当事人之事实时,于裁判前另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7]赋予当事人以程序保障。此体现了法官对诉讼程序的指挥与控制,是对辩论原则与处分权主义的补充与调整,以防法律上之规定与实务之运作严重脱节。

然民事诉讼程序启动之初,法院就应依据当事人之主张初步确定案件诉讼标的,并围绕该诉讼标的进行审理,而诉讼标的又要与发生之原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结合,始有实质意义。还应考虑的是,或当事人源于诉讼能力缺乏,或仅以当前诉讼为手段想获取其他利益,可能先后逐次提出不同攻防手段造成审理角度不断变换,使得案件审理漫长且无效。

对此,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应对是强化庭前程序,在第224条明确了在答辩期届满后庭审开始前,应以证据交换、庭前会议的方式做好庭前准备;第225条更是具体规定了庭前会议的相关事项,如明确诉辩意见、组织证据交换、归纳争议焦点等,实质是将案件审理分成了争点整理阶段(庭前准备程序)与集中调查阶段(庭审辩论程序),目的是构建集中审理制度,[8]可视为对民诉法第133条第四项关于“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规定的扩张。

该阶段是在非公开法庭之外进行的庭前准备程序,法院通过与当事人对话进行了诉请的明晰化与初步的证据调查,实际上对案件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心证,进而对案件的法律构成做出了恰当的选择,并逐步认识到案件主要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当事人的诉请陈述、证据交换归纳出了案件争点,并确定正式庭审的方向和重点。

但是,设立争点整理阶段的目的是推进集中审理制度,而该项制度又是在适时提出主义之下,当事人被课以在诉讼程序之前阶段提出具体、特定之攻防的义务,相较于起诉阶段,法院得以在准备阶段就当事人的意见,再度明确诉讼标的并进行争点整理,尽早地限缩、具体化争点,便于庭审中集中进行证据调查和法律适用的辩论,提高审理效率。

而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1、102条降低了逾期提交证据的否定性法律后果,特别是第102条明确规定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即使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法院也应采纳,直接导致举证期限流于空文。当事人通过不断提交证据,可能不断产生新的争点,法院也不得不随时变换审判方向,即使法官贯彻了关于庭前争点整理规定的精神,但又有何实益呢?故在这进一步退两步修法情况下,笔者并不看好此次推出的集中审理制度。昭和25年日本民诉法修改中间准备程序确立为诉讼审理必经程序也以失败告终,而那次修改的制度准备更为充分,相关失败原因可详见新堂幸司教授的论述。[9]

还需提及的是,第225条规定的庭前会议通常是有主审法官主持,合议庭其他成员并不参加,但依据直接原则,裁判只允许由参与了对裁判有重要意义的言辞辩论的合议庭全体成员作出的。而第229条又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法院在审查其异议并认为必要时,才给予其再行主张的权利。

那么,其他合议庭成员很可能在未听取当事人举证质证和主张的情况下,就要进行裁判的正当性在哪里?

不可否认,在加快诉讼与法官认真工作之间存在紧张关系,合议庭内部将证据调查等庭前准备委托其中一名成员完成,只能说是审判实务上均衡效率与公平的路径选择,但应具备的认知前提是“迅速裁判诉讼并不是法官的义务,他的义务是通过认真和全面的准备而加快程序”,[10]哪一位合议庭成员负责实施证据调查、整理诉辩意见等,只是一个审判组织内部各个法官间任务分配,是基于诉讼效率对直接原则的微调,而非否定。

 

三、既判力范围的扩张与法官释明范围的扩大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是本次修订中最重要的条文之一,它从当事人、诉讼标的、前后诉诉请相同三方面来禁止重复起诉的规定,而所谓禁止重复起诉是指存在二重起诉情形的,为防止既判力的抵触,法院应以不适法为由驳回后诉。这样一来既判力也已囊括禁止重复起诉的问题,[11]学理上也将禁止重复起诉视为既判力的消极效力。而247条中提及的诉请应理解为诉讼标的中原告希望获得的部分,即利益主张的限度。[12]诉讼标的指向的实体法所规定的表面性权利是针对特定主体的,故广义的诉讼标的本身就已包括了当事人和诉请,故无论是确定禁止重复问题范围还是既判力范围,其核心还是要明晰诉讼标的的范围。

既判力是民事诉讼制度为达成终局地强制解决民事纷争之目的所赋予确定终局判决之效力,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限于法院就诉讼标的所为之裁判。就诉讼标的而言,只有法院确认了的法律后果才能发生既判力,或者说,只有将法律规范适用到诉讼标的对应的事实关系上所获的结果才发生既判力。[13]

说得再准确一点的话,裁判主文、事实构成与裁判理由组成了法院判决,裁判主文是建立在大前提裁判理由(法律适用)和小前提事实构成(当事人所主张的请求权根据确定的重要事实)之上的逻辑结论(涵摄结论),其中只有裁判主文才是既判力的标的。[14]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在第三人撤销之诉部分第295条规定判决裁判的内容错误就指向的是判决、裁判的主文,也肯定了该通说观点。

根据上述分析所得出的结论是:关于诉讼标的的核心理论目前还不能应用到客观既判力的界限中去,事实认定、先决性法律关系、关于抗辩权的裁判(抵销例外)都没有既判力,这似乎又是与现代民诉法上坚持的“一次性的全面解决纠纷”理念相悖。

“一次性的全面解决纠纷”,是二战以来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为强调将纠纷解决作为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该纠纷又应从包含原因关系在内的,与社会生活实态相对应的广泛意义上来把握,故为确保解决纠纷的实效性,要使得一个判决尽可能地在更大范围内发挥定纷止争作用。[15]而若是坚持将既判力限缩在判决主文的范围内,既然既判力范围有限制,那么前诉的审理范围也是限于“就诉讼标的对应的事实关系上所获的法律结果”,会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诉讼的纠纷解决能力,与民诉法现代发展的潮流不相符。

为此,把“一次性的全面解决纠纷”上升至民诉制度目的高度,在制度解释论中,是应当扩张既判力的范围,以避免对主要争点的重复审判与裁判不统一。那么又应如何扩张呢?强调既判力与诉讼标的的对应性,将既判力从限于诉讼标的对应的事实关系上解放出来,而定位于实际审理中涉诉讼标的的整体性(“程序事实群”,[16]而第247条的规定就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第247条第一款中提到的“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强调的是“提起诉讼的事项”界定禁止重复诉讼的范围,至于什么是诉讼事项学理上没有解释,如果该款下的三项分别规定了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的内容来看,因广义上的诉讼标的是包括诉讼主体与诉请的,可能的解读是第247条中的诉讼事项就是诉讼标的。既然禁止重复起诉可视为既判力的消极效力角度来看,两者的效力范围当然也应具一致性。

另一方面,该款第三项还提到“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是将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裁判结果进行对应,两者关系是采用“否定”一词进行表述的,该否定在审判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类情况。

第一类是前诉提起了与后诉裁判结果相反的诉讼请求,例如前诉裁判该标的物归某甲所有,某乙在后诉中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某甲不是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人。

第二类是前诉裁判结果与后诉诉请存在相互包含关系,如前诉某甲要求依据其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判决某乙归还该物,败诉后某甲又要求法院确认自己是所有权人,前诉裁判结果所依据的理由包含了后诉的诉请,可视为两者有包含关系。

从诉讼标的来看,两类情况前诉后诉的诉请虽然有差异,但诉讼标的都是某甲与标的物之间所有权关系,表面上是对前诉后诉诉请间关系的规定,但核心还是要求诉讼标的同一性。

再从既判力来看,第一类情况中前诉和后诉分别为消极诉请与积极诉请,实质上没有区别,可从既判力角度来规范重复起诉,第二类情况中前后诉的诉请存在包含关系,若是后诉诉请为“要求确认某甲为标的物所有权人”,如果成立的话仅仅是否定了前诉“甲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的裁判理由,而不是直接否定了前诉“驳回某甲要求某乙返还标的物”的裁判结果。从既判力范围限于裁判主文的观点来看,既判力不能达到规范重复起诉的目的。那么至少可能推测的是:最高院从既判力的范围仅限于主文的观点出发,为防止既判力规范重复诉讼的力度不够,故在第三项前半句“后诉与前诉的诉请相同”的基础上,再加上“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但接下来的问题是,既然第247条第一款第二项从诉讼标的来规制重复起诉,第三项是从诉讼请求角度来规制,还要求要同时符合意义何在呢?或者所这两项是什么关系呢?

笔者推测是:一是最高院是鉴于各地法院对诉讼标的的认识不一,若是从案件事实角度来界定诉讼标的,原告有权依据该事实选择具体诉讼请求,那诉请作为诉讼标的的下位概念,有进一步限缩禁止重复诉讼适用范围的功能,故有第三项之规定。二是从旧诉讼标的理论出发,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出发来界定诉讼标的,案件事实本身已包含与诉讼请求,一定程度诉讼请求是诉讼标的的等值构成要件,并无再规定第三项的必要,但考虑到有些法官可能机械要求前诉后诉诉请的绝对一致性,忽视从诉讼标的角度,前后诉的诉请相反或存在包含关系的情况下诉讼标的也具有一致性,是将第三项作为第二项的补充说明来安排第247条的法条表述。

据此或许我们可以认为,在禁止重复起诉中前诉拘束范围,不限于裁判主文的范围是明确的,最高院尽可能从诉讼标的来制定第247条的,而不是将禁止重复起诉的拘束范围限于既判力所涉及的裁判主文。

或许有观点提出,第247条是围绕诉讼标的展开的,我们当然还要考虑到诉讼标的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具体适用,故该条实质还隐含了争点效理论,而争点效的发生现行法未作规定。第102条关于逾期提供证据法律后果的规定、第388条关于再审申请中新证据的规定等,对于放松逾期证据的采信,均表明了最高院强调“一次性的全面解决纠纷”的立法意图,在未明确承认争点效的情形下,在并不否定既判力客观范围源于诉讼标的范围之划定的前提下,考虑到诉讼标的是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在诉讼法上的反映,那么从前后诉涉及诉讼标的同一性上,换句话说诉讼标的对所涉的程序事实群的拘束力也应映射到既判力的范围上,以此来扩张前诉对后诉的影响力,或许是促使“一次性的全面解决纠纷”的有益尝试。

尝试思路是在诉讼准备阶段,依据处分原则,主要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来确定诉讼标的;诉讼审理阶段,依据诉讼协同主义,根据原告、被告之诉讼行为,法院的释明活动来综合确定产生既判力的诉讼标的的范围。[17]该思路是希望尽可能穷尽原因事实所对应之法律关系争议,同时也明确了未经当事人主张或未经法院审理的法律关系,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其立足于当事人程序权的保障与法院突袭裁判的防止,核心见解是借助诉讼标的,将既判力的范围与既判力对后诉的遮断效相联系。

该思路的进一步延伸是如何发挥法官诉讼主导权,强化释明义务,以防止因当事人诉讼能力或怠于诉讼从而制约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能力。

具体观点是明确释明权的作用不限于缓和与补充辩论原则的弱点,将其职能范围从事实主张和证明活动扩展至诉讼标的之调整,法官不仅要就当事人请求权基础、事实陈述进行适度法律评价,还应促使原告就所有可以支持其诉的法律上观点于一次诉讼中全部提出。

具体措施是:

首先,应在尊重原告程序主体权的基础上,按旧诉讼标的理论由原告据以起诉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作为初步诉讼标的;

其次,若是原告所主张之请求权发生法律评价、定性错误或经被告有效抗辩时(如:除斥期间抗辩),法院应进行释明,并允许原告进行的诉的变更、追加等,也允许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诉请,或是补强或调整基础事实,并提供相应证据;

最后,通过当事人的上述诉讼行为,法院引导原告完善其所希望法院裁判的“诉讼标的”,便于原告完整主张其实体权利,并保障当事人各方程序利益。那么,就实现了围绕诉讼标的,就基础事实与法律观点进行了全方位的审理,有利于纠纷一次性解决。

详细步骤是:

第一,在诉讼准备阶段,法官应督促原告明确诉请,被告提出辩论依据,要求当事人尽量全面提供其掌握的事实、证据及相关诉讼资料,以便法官了解案情,通过争点整理确定诉讼标的;

第二,在案件审理开始阶段,由法官向当事人明示诉讼标的以示明讼争范围,引导当事人围绕诉讼标的就事实、法律上争点进行辩论;

第三,在案件审理举证质证阶段,当事人依据第101、102、232条等提出补强证据、新证据,或者增加诉请,提出反诉等,法官应再行整理争点并及时调整诉讼标的,再次晓谕当事人;

第四,在案件审理辩论阶段,法官应通过具体化争点,将诉讼标的与事实及证据的关联性予以揭示,除引导当事人就事实陈述与辩论外,并就法律观点进行适当辩论。

           

[1]参见黄国昌:《民事诉讼法教室Ⅰ》,元照出版公司2010年版,第43页。

[2]〔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6页。

[3]〔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4]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35页

[5]〔德〕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版,第64页。

[6]前引[2],〔日〕新堂幸司书,林剑锋译,第472页。

[7]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75条第二款、第595条第二款。

[8]参见许士宦:《争点整理与举证责任》,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131-132页。

[9]前引[2],〔日〕新堂幸司书,林剑锋译,第351-352页。

[10]前引[5],〔德〕穆泽拉克书,周翠译,第46-47页。

[11]前引[3],〔日〕高桥宏志书,林剑锋译,第103-105页。

[12]参见前引[2],〔日〕新堂幸司书,林剑锋译,第229页。

[13]前引[5],〔德〕穆泽拉克书,周翠译,第326页。

[14]〔德〕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159页。

[15]前引[2],〔日〕新堂幸司书,林剑锋译,第3页。

[16]前引[2],〔日〕新堂幸司书,林剑锋译,第505页。

[17]前引[1],黄国昌书,第342-345页

核校: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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