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据讲究啥?

 证据

  指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和事实。真实可靠的证据是法院判案的根据,这部分证据称为“可定案证据”。

  在行政诉讼中所使用的“可定案证据”具有怎样的性质和特点呢?

  当我们向法院提供行政诉讼证据时,如何确保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要求?

  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定种类和要求

  根据最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根据证据的来源和表现形式,分为八类

  1书

  即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的内容表达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的思维或者行为的书面材料。如行政机关的文件、文书、函件、处理决定等。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2物证

  即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3视听资料

  即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音像磁带、计算机数据信息等。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外国语视听资料,当事人应同时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4电子数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5证人证言

  即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一般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陈述证言,但如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作证应与其心理健康程度、心智成熟程度相适应。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6当事人的陈述

  即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说明,具体包括起诉理由陈述、行政案件经过陈述及法律适用陈述等内容。

  当事人陈述既包括一般意义上的陈述,又包括特定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供述、辩解、汇报或报告材料等。

  7鉴定意见

  即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鉴定人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根据鉴定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医学鉴定、文书鉴定、技术鉴定、会计鉴定、化学鉴定、物理鉴定等。

  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意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

  (二)应有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

  (三)应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应有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五)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对于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还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8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察、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记录。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情况及其处理所做的书面记录。

  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此外,证据的收集、提供方式必须符合法律程序才可以被法庭采用。

  那么,《证据规定》中规定了哪些证据不具有效力呢?

  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

  ❶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❷ 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❸ 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❹ 当事人超出取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原告、被告。

  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没有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材料。

  ❻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❼ 被当事人或其他人做过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伪的。

  ❽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❾ 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取得的证据。

  ➓ 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❶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❷ 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❸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❹ 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

微信号:18093653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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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张掖律师刘文虎

1995年从事律师工作.现任张掖市甘肃金寅律师事务所主任.在二十年的律师业务中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尤其擅长刑事辩护.民商事案件.办理过大量的刑事案件.民事代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劳动争议.合同纠纷等.积累了丰富的职业经验.以“认真诚信.尽职尽责”的执业态度和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赢得了当事人和司法界的好评.如果您有任何法律需求.请您直接与我联系:刘文虎律师13993698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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