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明确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由此可见,“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是法院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的法定要件。
2、在法院作出以房抵债裁定前,一方当事人对估价报告提出了异议且明确反对法院直接裁定以房抵债,另一方当事人对法院直接以房抵债未见明确意思表示。这种事实状态不符合法律规定以房抵债“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的要求。
3、以当事人双方在以房抵债裁定作出后的行为并不能推定其事前均同意以房抵债的事实。以房抵债裁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性质,系对法院以房抵债裁定作出后造成事实加以接受,并非是当事人双方同意执行法院裁定以房抵债。换言之,当事人双方的这种事后接受,并不能推定其事前即同意以房抵债。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执监172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华路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33号。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成都市春熙大厦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曾玮,该公司总经理。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华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青华路支行)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15)川执监字第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调阅了四川高院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的执行卷宗,现已审查终结。
成都中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以下简称总府支行)与成都市春熙大厦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春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中院于2000年7月6日作出(2000)成告经调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春熙公司共欠总府支行借款本金1630万元及利息;2.上述借款及利息由春熙公司从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3.案件受理费91510元由春熙公司承担。
调解书生效后,春熙公司未主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总府支行于2000年8月18日向成都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成都中院对被执行人位于成都市总府路7号“紫薇酒店”第一层部分房屋378.52平方米及底层空调机房22平方米予以查封,并委托四川大公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于2001年11月7日出具的评估报告载明,查封的房产总值为1679万元。2001年12月3日,申请执行人总府支行以工银成府发[2001]132号文致函成都中院,认为查封房产评估价过高,缺乏市场依据,如依评估价将该房屋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平,请求将标的物予以拍卖,以拍卖财产价款偿还债务。成都中院未作答复。2002年2月5日,成都中院作出(2000)成执字第852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以房抵债裁定),将查封房屋抵偿给总府支行以清偿该案债务,并制作了发送房管部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1997年5月23日,春熙公司与总府支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春熙大厦一楼的36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总府支行做营业用房。同年10月1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免收总府支行的房屋租金。双方对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了公证。约定免收租金期限届满后,总府支行从未向春熙公司支付租金。2003年5月12日,春熙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征信管理处报送了春房2003字第(010号)《关于清除信贷登记系统反映的不良记录的报告》,并附以房抵债裁定作为其已经清偿1630万元贷款债务的依据,请求消除其在信贷登记系统中的不良记录。根据春熙公司的投诉,银行部门删除了该笔不良记录。经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工银川复(2003)789号文批复,总府支行已将上述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进行备案,纳入国有资产。因该抵债房产仍然登记在春熙公司名下,总府支行于2010年向成都中院出具《申请书》,请求成都中院协调成都市房管局将抵债资产直接过户到工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名下。成都中院第二次制作了内容相同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0年4月20日送达房管部门。
在成都中院第二次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房管部门送达后,春熙公司以成都中院在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裁定以物抵债行为违法为由,于2010年6月28日向成都中院申请撤销以房抵债裁定,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抵债房屋重新拍卖。据此,成都中院对该以房抵债裁定立案监督。
成都中院认为,总府支行虽然在抵偿前向该院提出异议要求拍卖、以拍卖价款受偿,但经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批复,总府支行已经接受了抵偿并将抵偿物列为抵贷资产入账,现总府支行再次明确表示接受抵偿,春熙公司所称的申请执行人总府支行不同意抵偿的事实已经不存在。春熙公司提交给中国人民银行的春房2003字第(010号)文件载明:“1630万元也经(2000)成执字第852号裁定书,用工行使用的属于我公司的营业用房378.52平方米及空调机房22平方米进行抵偿,”春熙公司以执行案件以房抵债的结果作为债务清偿的依据向相关部门投诉维权,表明春熙公司完全接受了抵偿方案。结合春熙公司执行监督申请的理由并未提及自己不同意直接以房抵偿,以及在裁定抵偿后,约定免租金期满后未要求总府支行支付租金等事实,足以印证抵偿方案是征得被执行人同意的。另外,从实体利益上讲,当时以被执行人无异议的评估价格抵偿被执行人的债务并没有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目前,该房产价格上涨完全是房地产市场变化因素,与法院折抵行为没有关联,不存在法院执行给春熙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综上,成都中院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成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春熙公司的执行监督申请。
春熙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四川高院申请监督,四川高院以(2013)川执监字第43号立案监督。
春熙公司称,成都中院作出以房抵债裁定前,未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以房抵债裁定未送达春熙公司。春熙公司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执行法院完全可以将裁定送达,却将裁定书送达给“涂银山”,“涂银山”与春熙公司无任何关系。春熙公司虽然用以房抵债裁定作为依据向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请求消除不良信贷记录,但这是不得已的权宜之计,不应据此认定抵偿方案征得了春熙公司的同意。故以房抵债裁定违法,应予撤销。如果撤销该裁定,春熙公司愿以人民币4000万至4500万元现金偿还银行的贷款本息,并不再向总府支行主张应收的房屋租金。
总府支行称,以房抵债裁定作出后,该行已经实际取得财产。当时以房抵债明显有利于春熙公司,虽然当时自身不愿接受以房抵债,但后来完全接受并列为资产入账。同时,依据春熙公司提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的春房2003字第(010号)《关于消除信贷登记系统反映的不良记录的报告》,可以确定春熙公司同意以房抵债,法院裁定以房抵债行为合法。
针对双方当事人及执行法院的意见,四川高院核实,案卷材料中没有关于春熙公司在当时就以房抵债方案作出意思表示的记录;也没有成都中院在以房抵债裁定作出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履行房屋交付手续的记载。以房抵债裁定向春熙公司一方实际送达情况,受送达人为春熙公司的《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一栏记载为“涂银山”,日期为2002年2月6日。对“涂银山”的身份或职务,没有任何一方作出说明,执行案件原承办人称“涂银山”系春熙公司工作人员,但春熙公司坚决否认并认为该送达情况系事后添加。关于以房抵债裁定是否送达有关房管部门,经查阅案卷,受送达人为“成都市产权监理处”的《送达回证》显示,“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一栏为空白。据此,四川高院经审委会讨论决定,2014年11月7日向成都中院下发了(2013)川执监字第43号监督意见。
四川高院审查认为,总府支行与春熙公司借款纠纷执行案,从成都中院2000年2月5日作出以房抵债裁定至今历时13年。在此期间,春熙公司信访、最高人民法院多次下发交办意见,四川高院均转交成都中院并要求其妥善处理未果。但因抵债房屋过户一直未提上议事日程,春熙公司反映并不强烈。成都中院第二次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房管部门送达后,当事人双方利益之争全面公开,变成进京、到省信访案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成都中院作出以房抵债裁定时,未就“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的法律事实予以记载,时隔8年后再度发出同样内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引发新的诉争;二是案件执行中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情况记载不规范,从案卷材料中难以准确判断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情况;三是总府支行在具备抵偿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条件下,时隔八年不去办理过户手续且未说明原因。结合执行监督申请人春熙公司的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尽管成都中院原执行案件存在法律文书送达不规范的问题,但案件争议的焦点应当是两个:一是“法律事实”之争,即成都中院作出以房抵债裁定时,是否有“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的法律事实存在?二是成都中院执行监督案审查过程中,可否以当事人事后行为推定“当事人同意”,进而认定法院的“以房抵债”行为合法?
一、关于“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的法律事实。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制度来源于法发[1992]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包含两种情形:直接裁定以物抵债和经拍卖流拍后、裁定流拍财产以物抵债。在总府支行与春熙公司借款纠纷执行案中,成都中院的执行行为系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的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律是法发[1992]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即:“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从此规定,“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是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的法定要件。关于成都中院以房抵债裁定作出前,是否存在“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的法律事实,无论在成都中院(2012)成执监字第1号案审查过程中,或是四川高院(2013)川执监字第43号案审查过程中,法院依职权未查找到证据、当事人未提供证据、(2000)成执字第852号执行案卷未记录证据来证明该法律事实的存在。在此期间,成都中院就“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以物抵债的问题,向原执行案件承办人进行调查,得到的答复是:当时双方肯定同意了,只是无书面记载。据此,可以认定成都中院作出以房抵债裁定前,“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的法律事实不存在。这在(2012)成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中得到印证。至于客观事实是一种什么情况,不得而知。从案卷材料记载的事实看,总府支行反对法院直接裁定以房抵债,春熙公司对法院直接裁定以房抵债没有任何意思表示。这种事实状态与“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的要求完全背离。
二、关于推定当事人同意以物抵债的问题。成都中院在(2012)成执监字第1号案的审查中,关于“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以房抵债事实的认定,表述为:总府支行虽然在抵偿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拍卖,但是经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批复,总府支行已经接受了抵偿并将抵偿物列为抵贷资产入账,现总府支行再次明确表示接受抵偿。春熙公司在裁定抵偿后约定免租金期满,也未要求申请人支付租金,该公司曾以执行案中以房抵债的结果作为贷款已经清偿的证据向相关部门投诉维权,表明该公司完全接受了以房抵债方案。由此可见,成都中院以“事后认可”推定“申请人同意”的事实;依据被执行人的事后行为推定“被执行人同意”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与“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两行为之间,时间顺序有先后之分,逻辑上前者是后者的必要条件。因此,没有事先“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的条件行为,就不应当有“以物抵债”的结果行为。关于可否以当事人“事后认可”来推定为当事人“事先同意”的问题,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当事人“事先同意”是心态主动、表意真实的行为,当事人“事后认可”是心态被动,表意未必真实的行为,“事后认可”可能包含真正接纳、默认接受或无奈的选择。事实上,成都中院作出以房抵债裁定后,总府支行一方没有为被执行人消除不良信贷纪录,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历时8年不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春熙公司一方也一直在信访。这些事实完全不能判断为当事人“事后认可”。从成都中院作出以房抵债裁定,衍生出包括本案在内三个监督案件,每一监督案件无疑应当针对(2000)成执字第852号案以房抵债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讨论双方对抵债结果的接受程度以及以房抵债裁定撤销后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判断司法行为合法性标准只能是法律,司法行为的界限完全来源于法律规定。具体到本案而言,成都中院作出以房抵债裁定前,必须“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否则该裁定必然违法。“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必须是既存的法律事实,而不是通过证据规则或法官的自由心证来推定的“客观事实”,因为它是司法行为合法性的判断标准,不是民事交往中私法行为上优势证据的认定。
综上,四川高院认为成都中院的(2000)成执字第852号《民事裁定书》、(2012)成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应予撤销。在撤销前述裁定后,成都中院应当及时对(2000)成执字第852号执行案恢复执行,并注意在具体处理中,根据案涉房产现在价值与以房抵债裁定作出时价值相比增值的实际情况,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鉴于成都中院至今未予落实四川高院(2013)川执监字第43号监督意见,四川高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川执监字第49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成都中院以房抵债裁定及(2012)成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成都中院(2000)成执字第852号执行案恢复执行。
工行青华路支行(由总府支行更名)不服,向本院申请监督。请求1.撤销四川高院的(2015)川执监字第49号执行裁定;2.确认成都中院(2000)成执字第852号民事裁定及(2012)成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1.成都中院裁定以物抵债及抵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工行青华路支行虽在抵偿前因评估价格高于市场价向成都中院提出要求拍卖,但在收到抵债裁定后并未提出执行异议,并将抵债资产列入固定资产,期间多次要求春熙公司配合办理房屋过户,这一系列行为明确表明工行青华路支行同意并接受抵债裁定。同时,从以房抵债裁定作出后的8年期间内,春熙公司从未提出执行异议,反而在2003年5月以1630万元债务已经以房抵债为由向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书面投诉要求清除不良记录,春熙公司的相关行为表明其同意并完全接受以物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应认定为经过申请执行人工行青华路支行和被执行人春熙公司的同意,裁定的事实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2.四川高院裁定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四川高院认定以物抵债未经双方同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川高院在(2015)川执监字第49号执行裁定中认为,从成都中院答复“双方肯定同意,只是无书面记载。”便可认定裁定以物抵债前不存在“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事实,并解释“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是“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的事先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并未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方式作出严格的强制性规定。“同意”可以书面表示同意,也可以口头表示,以行为接受裁定事项也是表示同意的一种法律方式。从本案事实看,春熙公司在长达8年的时间内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相反其给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的报告中明确表示认可以物抵债事实,此行为即是表示同意的一种法律方式;此外,成都中院作为执行法院在2010年进行执行监督审查时,再次确定当时“双方肯定同意”,且成都中院也答复四川高院“双方肯定同意,只是无书面记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本案中成都中院以房抵债裁定应当是办案法官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遵循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抵债的意思表示基础上,做出的合法的、值得信赖的司法裁判行为,若无确凿证据予以推翻,该司法裁判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和权威性就应当得到当事人和各级人民法院的严肃维护,不被肆意否定和撤销;再则,抵债资产已实质交付,申请执行人已经合法占有了该房屋。在2002年2月裁定抵债至2010年6月春熙公司向成都中院申请执行监督的8年期间,申请执行人已经实际占有该房产,已经属于实质交付,且春熙公司并未对申请执行人的占有行为提出任何异议。综上,在双方同意并将抵债资产实际交付且成都中院也明确表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四川高院推翻成都中院裁定意见,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作出自己的解释及认定双方存在不同意以物抵债事实,实属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2)成都中院以房抵债裁定送达程序合法有效。本案中,春熙公司将以房抵债裁定作为向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申报消除不良信贷记录的附件,已清楚表明春熙公司已收到该裁定书。其次,春熙公司在申请执行异议之前,从未向法院主张其没有收到以房抵债裁定。再次,2008年2月27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对工行四川分行营业部的回函中载明了以房抵债裁定,亦证明该监理处已收到成都中院送达的以房抵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四川高院在未查实“涂银山”身份情况下即以春熙公司否认“涂银山”的签收行为为由,认定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不规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债权人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维护。春熙公司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工行青华路支行从2000年6月提起诉讼至今,以各种理由阻碍抵债房产过户使执行难以进行。在2002年2月裁定抵债至2010年6月向成都中院申请执行监督的8年期间,春熙公司未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主张,也未及时依法申请执行监督或申请执行异议。却在2009年、2010年成都房地产行情反弹创新高情况下,春熙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向成都中院申请执行监督,并在同日向工行青华路支行主张房屋租金等费用及违约金共计45106.98万元。春熙公司拖延对抗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获利意图明显,极大挑战了人民法院司法权威。工行青华路支行债权长期未能得到有效维护,反而依法占有使用的房产被四川高院错误裁定为恢复执行,还面临被要求赔偿4.5亿元违约金等。综上,本案的执行,成都中院的以房抵债裁定充分体现了工行青华路支行和春熙公司当时意愿,符合法律规定。工行青华路支行应当享有抵债房产所有权及增值部分权益。四川高院(2015)川执监字第49号裁定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卷宗材料,成都中院2002年作出以房抵债裁定并制作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在《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为“成都市产权监理处”的签名或盖章栏为空白。成都中院的以房抵债裁定作出前后,工行青华路支行均实际占用着涉案房屋,但一直未办理抵债房屋产权过户,涉案房产的产权仍然登记在春熙公司名下。时隔8年后,成都中院2010年再次制作内容相同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房屋管理部门,抵债房屋过户提上了议事日程,春熙公司强烈认为以房抵债裁定违法,明确表示不同意以房抵债。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成都中院的以房抵债裁定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明确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由此可见,“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是法院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的法定要件。本案中,成都中院对案涉房产未经拍卖直接作价以房抵债,必须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因此,考察成都中院的以房抵债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重点要审查的问题是该以房抵债裁定作出前是否经当事人双方的同意。
关于成都中院以房抵债裁定作出前,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以物抵债的问题。第一,本案卷宗材料中未见双方当事人在以房抵债裁定作出前均同意以物抵债的任何记载。虽然成都中院的原执行案件承办人称,当时双方当事人对以物抵债肯定是同意了,但同时也承认并未进行书面记载。无论本案的客观事实在当时是怎样的状态,从卷宗材料记载的事实看,一方面工行青华路支行对估价报告提出了异议且明确反对法院直接裁定以房抵债,另一方面春熙公司对法院直接以房抵债未见明确意思表示。本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春熙公司在以房抵债裁定作出前,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表示同意。这种事实状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以房抵债“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的要求。第二,以当事人双方在以房抵债裁定作出后的行为并不能推定其事前均同意以房抵债的事实。本案中,工行青华路支行在以房抵债裁定作出后,未提异议且将抵债房产做账列入固定资产;在成都中院的执行监督程序中多次表示接受以房抵债并反对撤销以房抵债裁定。春熙公司在以房抵债裁定作出后,亦未提异议,且以其已用涉案房产抵销债务为由书面投诉要求银行部门从征信系统中删除其不良记录。但分析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的性质,系对成都中院以房抵债裁定作出后造成事实加以接受,并非是当事人双方同意执行法院裁定以房抵债。换言之,当事人双方的这种事后接受,并不能推定其事前即同意以房抵债。综上所述,四川高院认定成都中院作出以房抵债裁定前因未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而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并据此撤销成都中院的以房抵债裁定和该院(2012)成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诉人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四川高院的(2015)川执监字第49号执行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诉人工行青华路支行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华路支行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